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加强校风、学风建设,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公司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科生、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其他各类学生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建立必要的学生违纪处分制度既是学校贯彻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学校管理制度,规范学校管理行为的重要手段,也是加强对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促进学生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有力措施。对学生违纪进行处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处罚相当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文书规范,使学生违纪处分切实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
第二章 学生违纪的处分种类
第四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学校将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有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最短不少于三个月。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能改正错误,察看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考查后可按期解除察看期。有立功表现者,本人申请并经核查可提前解除察看期,对表现差、在察看期内仍有违纪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毕业班学生,毕业时察看期不满者,按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按结业生派遣;察看期满,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对其工作表现,写出考查意见,经学校审查,若确有进步表现,学校可解除其留校察看期,换发毕业证书。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并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其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章 学生处分
第五条 违反宪法、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被处以行政拘留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被处以警告或罚款者,视情节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夺及抢劫、故意损坏或侵占公私财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窃、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
1.尚未造成经济损失,给予通报批评至严重警告处分。
2.造成经济损失,视情节及作案价值,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3.为作案者放哨,故意为作案者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包庇、窝赃者与作案者同样论处。
4.盗窃公章、证件、文件、试卷、档案等物品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5.明知或应知是赃物但仍购买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6.作案在2次以上(含2次)者,不论作案价值大小,均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利用他人遗失的信用卡、校园卡等窃取现金或进行消费者,按本条第(一)款处理。
(三)侵占、诈骗者,视案值大小按本条第(一)款处理。
(四)敲诈勒索者,视案值大小,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组织策划者,从重处理。
(五)抢夺、抢劫公、私财物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勒索、哄抢、故意损坏或侵占公、私财物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者,除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外,还应追回赃款、赃物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条 吸食、注射或参与非法制造、买卖、传播毒品或其它禁用药品,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将管制刀具或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擅自带入学校或带出实验室、仓库等规定保管场所,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在校内外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肇事者(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逗或用其它方式挑起事端者):
1.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它方式触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者,视事态后果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2.动手打人未造成他人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伤害后果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伤害后果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伤害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组织策划他人打架,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打架后果的,视情节与后果,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同时参与打架的,从重处分。
(三)参与打架者:
1.参与打架者(未动手打人),给予警告处分。
2.动手打人未造成他人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伤害后果较轻,给予记过处分;伤害后果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伤害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先动手打人者,加重处分。
3.打架事件已终止又报复他人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参与者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使事态扩大、并产生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
1.未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造成后果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后果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持械斗殴者:
1.持械威胁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引起斗殴事件,打人未造成他人伤害者,给予记过处分;伤害后果较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伤害后果较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伤害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结伙斗殴者:
1.结伙斗殴的,从重处分。其中为首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其他参与者,根据情节参照本条第(三)款从重
处分。
2.纠集校外人员进行打架,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七)雇人打架,造成后果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后果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不听从管理,肆意侮辱或殴打教师及其他学校工作人员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九)故意为他人提供伪证,并使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十)打架事件,情节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打麻将、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者:
(一)集团禁止学生打麻将,对参与者、提供麻将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没收麻将。
(二)参与赌博,给予记过处分;以营利为目的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聚众赌博、屡次赌博、勾结校外人员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酒后滋事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对违反学校公寓管理有关规定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宿舍内留宿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或屡次违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的相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引起火灾或造成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应当在校居住的学生未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不按时归宿或夜不归宿,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集团禁止在宿舍内饲养宠物,在学生宿舍饲养宠物者,经教育在限期内未改正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六)对其它违反学校公寓管理有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发布或播放淫秽书刊、图片、影片、影像制品等淫秽物品的,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它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参与、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利用计算机及网络违纪:
(一)盗用他人帐号上网,以偷窃论处,根据被盗帐号损失的价值加重处分。
(二)散布计算机病毒、利用黑客程序攻击网络系统及其他用户、破坏网络设备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布线、架设网站,随意更改学校分配的IP地址者,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四)在开放计算机房玩游戏,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故意散布谣言、破坏社会和校园稳定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煽动或组织聚众闹事的,给予记过处分。其中具有暴力、侮辱诽谤、迷信等严重情节的,或由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社会公德,有损大学生形象:
(一)侮辱、滋扰、调戏妇女或进行其它流氓行为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卖淫、嫖娼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转借、涂改、伪造证件或证明:
(一)转借学生证等证件或证明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涂改、伪造证件或成绩单等各种证明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骗取奖、助学金,困难补助或助学贷款等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收回所获奖、助学金,补助等。
(四)凡涂改、伪造、转借证件或证明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当事人负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法规,参与或组织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者。
(二)滋事、哄闹、煽动罢课、造谣惑众、制造混乱等各种扰乱校园正常秩序者。
(三)不遵守校园公共场所(宿舍楼、教学楼、实验室、食堂、图书馆等)规定,拒不接受批评处罚者。
(四)张贴、投递、散发大小字报和传单,以及通过其它途径散布错误言论,混淆视听者。
(五)故意撕毁学校各级组织的通告、布告,破坏学校宣传设施者。
(六)未经批准,擅用学校或学校部门名义进行对外活动,印发宣传等印刷品,开设网站网页,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其它侵害学校利益后果者。
(七)在校期间,未经组织同意,擅自组织同学外出集体活动,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者。
(八)组织、成立或加入非法社会团体和组织,从事非法活动,印发非法刊物者。
(九)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印发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其它行为者。
(十)在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中,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达到个人目的,或以其它不正当的方法达到个人目的者。
(十一)未经允许在校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商业活动者。
(十二)倒卖车票、文艺演出或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者。
(十三)参与非法传销者。
(十四)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职责者。
(十五)在教学管理或学生管理中,对教师进行威胁、谩骂、寻衅滋事者。
(十六)故意损坏或擅自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者。
(十七)盗用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取私利者。
(十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者。
(十九)骚扰、恐吓、威胁他人者。
(二十)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者。
(二十一)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者。
(二十二)其它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违反校规、校纪,违反社会公德,或有损大学生形象者。
第二十条 旷课的学生,按其无故旷课累计学时和连续旷课时间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10学时至19学时或连续旷课三天,给予警告处分。
(二)20学时至29学时或连续旷课五天,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30学时至39学时或连续旷课八天,给予记过处分。
(四)40学时至49学时或连续旷课十天,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50学时以上或连续旷课两周,依据《必赢线路检测3003no1学籍管理规定》给予退学处理。
集中实习(包括军训、劳动等)、设计等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活动,旷课一天以4学时计。
第二十一条 对考试(指期末考试和结业考试,含实习实训考试、理论考试、技能考试和等级考试等)违纪、作弊者,视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违反考试纪律,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
2.在课桌、文具、衣服及身体等上面书写与考试科目有关的内容。
3.使用自带草稿纸。
4.私自交换考试座位。
5.互相或单方说话(含交卷时)。
6.被要求传递考试信息或为作弊提供方便时被动者不及时报告。
7.携带开启的通讯工具参加考试。
8.未经监考老师同意,直接互借考试用具。
9.考试结束时不按要求立即停止答题。
10.退出考场后,未经允许又返回考场。
11.考试结束后将试卷带出考场或试卷残缺。
12.不服从监考教师的正当安排或其它违反《考生守则》的行为。
13.主考认定的其它违纪行为。
(二)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考试作弊,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1.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2.传、接涉及考试内容的物品或交换草稿纸。
3.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考试材料。
4.在课桌、文具、衣服及身体等上面书写与考试科目有关的内容并抄袭。
5.闭卷考试时,将含有考试课程内容的书本、笔记、纸张等取出并抄袭。
6.以各种通讯工具为媒介接收考试答案并抄袭。
7.利用能够存储信息的电子设备、纸条、文具、手势等手段传递考试信息。
8.窃取、抄袭他人答卷。
9.为他人抄袭、窥视提供方便,经警告无效。
10.将具有无线接收功能的耳机、收音机、随身听等带进考场(外语考试听力结束后,不按要求摘下耳机),警告后再犯。
11.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12.累计两次违纪。
13.主考认定的其它作弊行为。
(三)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考试严重作弊,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有组织的团伙作弊。
2.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它材料获得考试资格或考试成绩的。
3.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
4.冒名代替他人参加考试。
5.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
6.交换试卷、答卷。
7.抢夺他人试卷、答卷或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
8.窃取试题或试题内容;接受被窃的试题内容而不及时报告且造成后果。
9.认定为作弊后消除作弊证据、拒不提供事实材料、态度蛮横、无理取闹。
10.以各种通讯工具为媒介传送考试答案。
11.累计两次作弊。
12.主考认定的其它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作弊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学术规范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科学研究报告及其它未正式发表的学术成果中,有剽窃、造假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在撰写毕业论文(设计)或学位论文过程中,有剽窃、造假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校学习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专著、主编、参编书籍中,有剽窃、造假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在学术界和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以学术委员会的认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处分:
(一)违纪再犯者。
(二)违纪后故意隐瞒,认错态度不好,拒不承认,无理狡辩者。
(三)在校外违纪,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者。
(四)对举报人、证人威胁或打击报复者。
(五)有胁迫、威逼、诱骗他人作案者。
(六)组织结伙斗殴者。
(七)违纪恶意较大者。
(八)在调查中,提供伪证、造成调查困难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平时一贯表现优秀,违纪属初犯,且情节较轻,违纪后能迅速挽回损失并坚决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去有关部门承认错误并如实交代错误事实,及时悔改,态度较好者。
(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积极协助学校处理问题者。
(三)有突出立功表现者。
(四)被他人胁迫或诱骗发生违纪行为者。
(五)在违纪行为过程中主动放弃违纪行为并积极防止不良后果发生者。
第二十五条 受处分者,同时承担下列后果:
(一)限制其参加学校各种奖助学金评定、评优的资格。
(二)取消其当年可享受的未发放的各类奖学金、资助,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离校前须一次性偿还学校所有欠款。
(三)取消其当年获得的荣誉称号。
(四)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取消学士学位授予资格。
第二十六条 因违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者,由违纪当事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章 处分程序和管理权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二十八条 处分程序及处分管理权限
(一)发现学生违纪事件后,由相关部门采取合法的方式查清事实,收集证据,并做调查记录。
(二)对于违纪情况调查,相关部门提出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的依据材料,主要包括:
1.违纪者本人的书面检查和对所犯错误事实的交待材料。
2.个人或组织对违纪事实经过的证明材料。
3.对事实经过的调查材料。
4.若属打架致伤,需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证明等。
5.其他与违纪事实有关的材料。
(三)学生违反学习、考试纪律的行为,由教务处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学生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校物业中心宿舍管理部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学生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校团委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有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由保卫处依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并提出处理意见。
学生其它违纪行为由学院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学生工作部依据违纪事实材料、违纪处分相关条款,会同有关部门,做出拟处分决定,以书面“拟处分告知书”形式下发至相关学院,由各学院送达学生本人,并认真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好记录,如实填写《违纪学生谈话记录表》。拟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拒绝签字或其他特殊情况,由记录人做出书面情况说明。
(五)学生所在学院对学生进行后续教育引导工作,并将《违纪学生谈话记录表》、学生个人检查等相关材料报送学生工作部。对拟处分有异议的学生,可在收到拟处分告知书3个工作日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六)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学生工作部或学生所在学院研究决定并做出处分决定书,学院处分决定书报学生工作部备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学生工作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并由学生工作部做出处分决定书。开除学籍处分,由董事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做出处分决定书。
(七)考试违纪以及遇有重大紧急情况的处分:留校察看(含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直接由学生工作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做出处分决定;开除学籍处分,由董事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八)处分决定书由学院直接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填写送达记录由学生本人签字,并真实、完整地归入学生本人档案。开除学籍处分同时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备案。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1.邮寄送达。若受处分学生未在学校,由学院电话告知,并以挂号信形式将处分决定书按违纪学生提供的地址邮寄给其本人。若信件被退回,则在送达记录上做好说明,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2.公告送达。若受处分学生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该在学校指定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告,或在学校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学校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公告送达的过程,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九)各学院要做好受处分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和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将处分情况通报学生家长。
(十)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书送达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由学院会同保卫处、物业中心等部门强制办理。
第二十九条处分申诉
(一)集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学生申诉事宜。
(二)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四)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五)从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对处分决定无异议,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